113年度司執字第56165號
代 理 人 曾愉婷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陳振誠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足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通知應於7日內補正執行費6,911元,聲請人於同年9月4日收受
上開補正通知,此有電子收文查詢表附卷
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