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65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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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柳文仲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因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之
住居所係位於桃園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
可考。是依
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