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532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趙家彥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趙家彥對
第三人國軍中部地區財務處之債權,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中市,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