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2165號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王志鵬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王志鵬所有對
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對第三人森曜建築師事務所之薪資債權,然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中山區及高雄市苓雅區,有
聲請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爰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