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3603號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江武雄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
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9日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49號
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江武雄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業於113年1月17日死亡,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業已死亡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所聲請之債務人並無執行當事人能力,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