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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75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381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麗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之不動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個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台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1號審查意見,認於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得聲請執行扣押該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所有)進行拍賣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與第三人公同共有之分配款為強制執行,惟該分配款為公同共有之財產,於分割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財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而應俟辦妥分割後,始得繼續進行執行程序。依此,本件自有命債權人補正已辦妥分割資料或代位起訴分割遺產證明之必要。查本院執行處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函請債權人補正已提起代位分割訴訟之證明,惟債權人未為補正。本院執行處再於113年12月31日發函債權人補正上開證明,仍未見補正,致本件執行程序已不能進行,此有補正公文及送達證書各二紙附卷可稽。依首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