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8289號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常治平
上列債務人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289號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就債務人林謙梨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所發之
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就債務人林謙梨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解約金在新臺幣69,819元範圍內所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
無庸保留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
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異議意旨
略以:債務人年事已高,失業多年,且無任何積蓄,僅靠打零工及此三張保單期滿後定期定額之保險給付勉強度日,若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債務人及其受撫養人即配偶兩人將無法維持生活等語。
三、
經查,
本件債務人所投保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共三筆,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試算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2,327元,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執行標準(即146,729元),依該條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有台灣人壽函在卷
可稽。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就債務人林謙梨於台灣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所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四、次查,債務人所投保台灣人壽之其餘兩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人壽保險契約,試算解約金分別為256,281元、732,732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執行標準,有台灣人壽函
在卷可稽,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該解約金債權,
於法尚無不合。復查,債務人所有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3股,經變賣後所得金額為1,605元,所得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又債務人名下雖有4部車輛,惟車齡均逾20年以上,殘值甚低。況債務人
自承失業多年,且無積蓄,則在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
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系爭保險契約,命台灣人壽償付解約金,
尚非無據。另債務人雖主張執行系爭解約金將使其與配偶無法維持生活等語,惟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通知其補正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證明資料,債務人僅提出保費繳費明細、保單資料一覽表、債務人及其配偶之戶口名簿、債務人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及其配偶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惟債務人並未就系爭解約金係維持其與配偶生活所需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釋明。再查,債務人及其配偶有3名子女即林瑞敏、林俊宏、林俊傑為其等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前開
扶養義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其中林俊傑113年度之財產總額為9,041,401元,所得總額為1,448,025元,有該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債務人之子女有相當經濟基礎可以扶養債務人及其配偶。是債務人及其配偶不致於因其餘兩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終止而使其生活陷入困境。從而,本院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及
前揭說明,以債務人及其配偶
住所地彰化縣(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15515*1.2=18618),並按債務人與其子女對債務人配偶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均為1/4為計算基礎,保留債務人及其配偶3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即69,819元【18618+18618*1/4)*3=69819】供債務人因應為已足。是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就債務人林謙梨於台灣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解約金在69,819元範圍內所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債務人逾前開部分之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