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 對 人 祥順當鋪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附表一更生方案壹「4.總清償比例25.2%、6.清償總金額355,42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總清償比例25.73%、6.清償總金額362,912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應予
更正為「4.總清償比例25.41%、6.清償總金額358,423元」,因本件認可裁定確定為114年3月,故併於更正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