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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債務人    邱培源即邱培原即邱靖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張喬景 
異  議  人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債權人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政憲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洪憲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高安 
            日昇當舖即陳銀玲

            張銘軒 
            劉正斌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邱培源即邱培原即邱靖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6劉高安、編號7日昇當舖即陳銀玲、編號8張銘軒、編號9劉正斌之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中貳、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2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債權額應改列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4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
二、
(一)異議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6、7、8、9號債權人劉高安、日昇當舖即陳銀玲、張銘軒、劉正斌(以下簡稱:劉高安等四人)之債權,未能提出匯款、轉帳等資金流向證明資料,實難謂其與債務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以狀請本院命債權人提出足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邱培源即邱培原即邱靖騰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縣田尾鄉農會(以下簡稱:田尾鄉農會)之債權雖係擔保貸款,此擔保物係為其父親名下之土地,屬債務人名下財產為擔保,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款之規定,應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等語。
三、
(一)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異議部分:
 1、經本院將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狀,於113年4月1日轉知相對人 劉高安等四人及債務人,並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相對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證明文件到院,相對人等於合法收受後,逾期並未陳報。本院復於113年5月10日發函相對人劉高安等四人,並命其於文到7日內,說明其與債務人之親誼關係、債務發生原因及中斷時效事由等,並提出借據、借款匯款交易明細紀錄、資金往來文件等其他足堪證明之債權資料,否則本院將依異議人所請予以剔除債權。相對人劉高安等四人合法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今仍未提出上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到院,有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是故,基於首開意旨,既相對人劉高安等四人未積極就其債權之存在提出證明文件,在為兼顧其他債權人受償權益之前提下,實難認系爭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綜上,本院債權表所列相對人劉高安14萬元、日昇當舖即陳銀玲36萬元、張銘軒10萬元、劉正斌之18萬元債權予以剔除,爰裁定如主文一所示。
 2、至於債務人於113年4月12日具狀陳報,主張借款皆以現金交付,且當時所簽之本票及借據並無保留影本,並提出部分債權人存摺封面影本及部分還款紀錄,以及113年5月16日提供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影本等資料到院。惟此些資料僅可證明部分匯款事實,並無從得知匯款原因,亦無從得知債務人所簽發無記名本票之發票對象及目前持有狀態,在相對人劉高安等四人不願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之前提下,本院礙難認定該等債權確實存在,於此附帶說明。
(二)債務人邱培源即邱培原即邱靖騰異議部分:
  經本院將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狀,於113年4月18日轉知相對人田尾鄉農會知悉,田尾鄉農會於113年5月14日回覆內容並未否認系爭債權係由第三人提供物上保證。本院遂於113年6月6日發函命債務人提出系爭債權之物上擔保土地所有權狀。由債務人113年6月17日所補正之田尾鄉福新段113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載可知,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有邱義祥及邱靖騰(即債務人邱培源)二人。故本件債務人與田尾鄉農會間之新臺幣2,500,000元債權,確實係由第三人邱義祥所提供之物上擔保,並非屬債務人之財產,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款之規定,應當改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爰裁定如主文二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