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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曾啟家  

代理人(法   
律師)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3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4位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本件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雖過半數,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410元。故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410元。又債務人現於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會擔任會內教師,每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預計於116年1月成為同儕輔導員,則可望領取基本薪資28,59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富邦人壽114年5月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會所114年2月14日函文、財團法人台北基督徒長春禮拜堂開具之實習薪資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第一階段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626元;第二階段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第一階段每月可處分所得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626元後,每月剩餘374元(10,000-9,626=374)可供清償;第二階段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每月剩餘9,972元(28,590-18,618=9,972)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1,410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0元【計算式:1,410÷72=1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分別為第一階段394元(計算式:374+20=394)、第二階段9,992元(計算式:9,972+20=9,992)。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分階段每月分別清償金額357元、8,99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第一階段:394*9/10=354.6;第二階段:9,992*9/10=8,992.8)。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410元,已如前述。又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240,000元(10,000*24=240,000)、231,024(9,626*24=231,0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8,976元(240,000-231,024=8,976)。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92,15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至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正值壯年,不思進取尋求較高薪工作,僅選擇低於基本工資一半之工作,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等語。惟查,債務人雖目前雖仍為實習學員,惟預計於116年1月間即可成為正式人員等情,有在職證明及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會所114年2月14日函文在卷可稽。綜上,既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目前從事低於基本工資工作,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尚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