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3年6月14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5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3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
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
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一輛,
惟現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
抵押權中,該汽車殘餘價值應屬有擔保債權擔保範疇,
合先敘明。另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又債務人陳報現為門市職員,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400元,經債務人於113年5月22日具狀陳報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並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
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債權
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113年7月18日開具之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函、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蒔宇國際有限公司開具之薪資證明等件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108年間出生)及父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未成年子女部分:與配偶各為1/2;扶養母親部分:債務人與另3名兄弟姊妹及父親共同扶養,以5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故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子女每月扣除育兒津貼後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038元(計算式:(14,230×1.2)-5,000×1/2=6,038);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3,415元(計算式:17,076×1/5=3,415.2,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債務人、受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029元(17,076+6,038+3,415=26,529)。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576元,並未逾越
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576元後,每月剩餘5,424元(28,000-22,576=5,424)可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5,0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5,424*4/5=4,339.2)。依
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792,000元、534,57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57,424元。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6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清償債務,
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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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5,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4.總清償比例:25.47%。 5.清償總金額:360,000元。 6.債務總金額:1,413,157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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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 予以增減。 | | | | |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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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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