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
,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
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
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
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債務人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4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
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
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乙輛(廠牌:中華,98年出廠),車齡已逾15年,殘值甚微,已無清算價值。再者,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有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合計各該保險契約利益為165,175元(計算式:10,099+58+155,468)以及存款508元。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165,683元。又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一銘企業社,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175元(與配偶共同接受租屋補助6,350元)
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國泰人壽113年3月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凱基人壽113年3月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全球人壽113年9月2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郵局存摺明細、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一銘企業社開具之在職證明書
暨每月薪資備註等件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8年、100年及108年間出生)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5,614元(14,230*1.2*3*1/2=25,614),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2,690元(17,076+25,614=42,690)。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3,876元,並未逾越
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8,175元(計算式:35,000+3,175),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3,876元後,每月剩餘4,299元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存款價值合計165,683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301元【計算式:165,683÷72=2,3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6,600元【計算式:4,299+2,301=6,600】。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6,171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6,600*9/10=5,94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
首揭規定,
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65,683元。而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925,700元、813,09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112,604元(925,700-813,096=112,604)。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44,31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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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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