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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周彥竹即周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泰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蔡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3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則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2/3),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590,529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993,289元之2分之1,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復查,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三、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1,60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1.6%。
5.債務總金額:989,694元。
6.清償總金額:115,2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9,165
40.33
645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651
29.06
465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02,878
30.6
490
總計

989,694
100
1,6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