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楊雅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4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3年7月3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3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8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
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
經查,本件債務人雖有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有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有投保
非強制型保險,
惟經各該保險公司陳報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人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再者,債務人陳報其目前就職於全泓小吃店,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113年3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三商人壽113年8月2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全泓小吃店負責人林冠宏開具之工作在職
暨薪資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
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以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僅剩餘3,924元(計算式:21,000-17,076=3,924元)。是以,債務人願再努力撙節支出,並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92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3,924×4/5=3,139.2)。依
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488,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24=409,8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8,176元(488,000-409,824=78,176)。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82,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清償債務,
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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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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