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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葉梓帆 


相  對  人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劉堯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0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8人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8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2,494,600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544,725元之2分之1(2,544,725*1/2=1,272,362.5),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償成數過低等語。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尚屬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