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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陳文彬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5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4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一輛汽車,車齡已逾15年,殘值甚微,且為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之擔保品,經債權人具狀陳報已無殘餘價值,合先敘明。又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又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富昌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1,209元,復於113年10月15日陳報其113年4月至9月薪資明細,故認定其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4,068元【113年4月至9月薪資(31,465+34,040+34,584+34,181+33,347+36,793)÷6=34,068.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合作金庫銀行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富昌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薪資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須扶養母親及姪子、姪女,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則聲請人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前開標準計算,應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而聲請人之姪子、姪女部分,經本院前開裁定認定,由其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之姪子扣除每月領有國保遺屬6,074元、低收子女補助3,008元、委發款項2,550元,共計1萬1,632元;聲請人之姪女扣除每月領有低收子女補助3,008元、委發款項2,550元共計5,558元後,聲請人應負擔姪子、姪女扶養費應為1萬6,962元【計算式:17,076元×2人-(11,632元+5,558元)=16,962元】。總計聲請人每月支出及扶養費應為3萬9,730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16,962元=39,730元】。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9,730元,並未逾越上開裁定審認範疇,仍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4,06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9,730元後,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人於113年9月2日具狀陳報,其兩位姐姐願於其更生期間分擔其部分扶養義務,故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000元,確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708,500元、953,520元(39,730*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