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即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長承
林宏儒即林火藤
林鉛慶
林阿勤
林筠霈
陳泗珍
林朝欽
林火順
林錫雄
林錫水
林文雄
林祿興
林靜枝
林有信
受裁定人即
李子琪
李雅梓
李月煌
李秀玲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江林秀鳳
張宜良
張萌真
張喬菱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李維仁律師即林建光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林長承等間
分割遺產事件,前經准予
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李維仁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建光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林長承、林宏儒、林鉛慶、林阿勤、林筠霈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陳泗珍、林朝欽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林火順、林錫雄、林錫水、林文雄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林祿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林靜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有信、江林秀鳳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林秋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宜良、張萌真、張喬菱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李維仁律師即林建光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復經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然被告李林秋菊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部分繼承人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28號准予備查在案,其繼承人為李壹郎、李子琪、李雅梓、李月煌、李秀玲,此有本院調取親等關連表、索引卡查詢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次查,
本件為
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核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額,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所載土地現值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5,915,914元,又原告起訴時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672分之42,則
訴訟標的價額為404,958元(計算式:000000046/672=40495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
兩造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示各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附註:各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410元,乘以各受裁定人應繼分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