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
受裁定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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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張尚萬等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經
裁判確定後,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張湘孏、張雨晴、張又元、張水金、張美珍、張良寶、張麗音、張良億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尚萬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且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宣告張尚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諭知聲請費用新臺幣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並已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前開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尚萬負擔;然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尚萬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湘孏、張雨晴、張又元、張水金、張美珍、張良寶、張麗音及張良億,此有親等關連表、個人戶籍資料可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