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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家催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國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林國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民國112年7月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國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莊谷中地政士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國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國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6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林國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65號卷宗,核無不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