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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家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勳蓉 
相  對  人  林貴美 

            張顥鏻 


            張惠珍 

            張舒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審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收據可佐,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
編號
繼承人/相對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新台幣/元)
1
林貴美
1/5
1168
2
張顥鏻
1/5
1168
3
張惠珍
1/5
1168
4
張舒喬
1/5
1168
5
被代位人張明潭(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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