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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家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謝蕭戀 

            謝雅芳 


            謝環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蕭戀、謝雅芳、謝環運應各給付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判決確定,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收據可佐,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其等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
繼承人/相對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1
謝蕭戀
1/4
1763
2
謝雅芳
1/4
1763
3
謝環運
1/4
1763
4
謝環賢(聲請人)
1/4(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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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7,050元,乘以各相對人即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