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秀琴
關 係 人 齊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關 係 人 劉家齊
林承翰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秀琴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等向聲請人負債2,900萬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等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
關係人具狀略以:「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拍賣程序,並力爭三個月內返還債務,期
鈞院試行調解為先」等語。
惟其所述,業據聲請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在案。再者,本件係
非訟事件,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不符,故相對人等聲請依該條規定停止拍賣程序,
於法不合。況拍賣抵押物事件係採形式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相對人等就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等爭議時,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
首揭規定,仍予准許。
四、末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若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當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