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施侑均
關 係 人 黃榆真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施侑均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黃榆真向聲請人借款670萬元,
詎渠等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592萬0801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確認書、貸款契約總約定書、匯款明細、繳息
記錄期數查詢、繳息明細查詢、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影本,及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渠等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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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 | | 一層:40.56; 二層:58.57; 三層:58.57; 騎樓:14.00; 總面積:171.7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