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代 理 人 林裕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關係人蔡曜任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蔡曜任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
詎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219,188元及利息、
違約金,另尚有信用卡債務58,064元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催告函及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其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觀之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另關係人蔡曜任雖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定暐婷,依
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
渠等逾期
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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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共有部分:中華段00000-000建號;214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 中華段00000-000建號;2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0 (詳如登記謄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