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許幸珠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伊與關係人林國基向
聲請人債權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今聲請人
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簽發、面額150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4月22日之
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
迄未陳述
等情,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
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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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66.26;二層:80.21;騎樓:13.95 總面積:160.4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