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代 理 人 楊宗秦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5萬元、19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向聲請人借貸636萬元。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15萬2,389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經催討無效,且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4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份、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
迄未陳述
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層:76.16;二層:76.16;總面積:152.3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