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李文弘
相 對 人 成鴻車業有限公司即成鴻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李連正
王汝婷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成鴻車業有限公司(原名稱:成鴻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與
關係人李連正、王汝婷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
嗣向聲請人借貸3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20日。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等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借款合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
迄未陳述
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