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於管理劉獻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劉獻文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債權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788萬元、2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貸,尚有1,507萬6,654元未為清償,並為第三人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金額合計為2,873萬7,674元。詎債務人劉獻文於112年11月29日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劉獻文之遺產管理人,因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
拋棄繼承公告、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份、借據共12份、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亦陳報無意見
等情,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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