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代 理 人 陳柏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
移轉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又對
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
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關係人吳若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㈠1090萬元、㈡1500萬元,
惟未依約履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㈠10,700,000元、㈡12,206,271元、㈢信用卡消費款187,688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
附表所示不動產,雖經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惟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週轉金貸款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及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渠等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若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當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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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 | 一層:174.90; 二層:116.60; 總面積:291.5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