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錫煒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
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
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錫煒裁定准予
拍賣抵押物,
惟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22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於
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