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代 理 人 張佩珍
吳慧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黄淑娟、關係人吳慧雯、吳慧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480萬元、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吳慧雯等分別向聲請人借款㈠400萬元、㈡16萬元、㈢100萬元後,未依約履行,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68萬4,7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黄淑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一般保證人通知函、掛號郵件回執及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另不動產雖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黄淑娟單獨所有,依
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相對人、關係人等雖具狀略以:「已有陸續清償債務,且吳慧珍業經裁定認可更生清償方案,另黄淑娟已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積極清償本件債權,懇請暫緩本件程序,讓相對人有機會與聲請人協商還款」等語。然查,
渠等所言,業據聲請人表示:「因仍未達成和解,請求續行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在案。再者,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亦有明文。是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仍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層:44.41; 二層:44.41; 三層:34.85; 總面積:123.6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