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代 理 人 塗文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債權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39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向聲請人借貸800萬元、362萬元,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182萬7,20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催告書及其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
迄未陳述
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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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鋼筋混凝土造;停車空間;住宅;樓梯間;水箱間;4層 | 一層:46.86;二層:45.54;三層:43.39;四層:43.39;突出物一層:20.84;總面積:200.0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