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又抗告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
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許創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抗告人
迄未繳納,此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證,依
前揭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