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蔡**、
關係人蔡瑞興、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
惟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姓名為「蔡**」,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5日內補正「㈠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52地號,同段1024建號之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㈡
承上,確認本件相對人為何人?並提出完整聲請狀」,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