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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汪李幸美


關  係  人  汪庭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汪李幸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汪大誠(歿)、汪庭宇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人向聲請人分別借貸295萬元、80萬元、40萬元。關係人等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64萬5,1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各3份、擔保物提供人通知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係人汪庭宇雖具狀稱願與聲請人解決房貸問題等語,所陳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本件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83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員林市
益民

0000-0000



75.29
全部
重劃前:益民段183-6地號
(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83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0
00000-000
彰化縣○○市○○○道○段0巷00弄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41.16;二層:41.16;總面積:82.3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