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汪李幸美
關 係 人 汪庭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
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
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汪李幸美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關係人汪大誠(歿)、汪庭宇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關係人向聲請人分別借貸295萬元、80萬元、40萬元。
詎關係人等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64萬5,17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各3份、擔保物提供人通知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係人汪庭宇雖具狀稱願與聲請人解決房貸問題等語,
惟所陳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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