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張世良
温世彬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向聲請人借貸共計600萬元。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88萬8,018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各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
迄未陳述
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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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鋼筋混凝土造;廠房;辦公室;會議室;員工餐廳;3層 | 一層:174.49;二層:160.39;三層:160.39;總面積:495.27 | | | |
| | | | 鋼筋混凝土造;廠房;辦公室;會議室;員工餐廳;3層 | 一層:174.49;二層:160.39;三層:160.39;總面積:495.2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