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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黄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債權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今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簽發、面額為300萬元、到期日113年7月1日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具狀稱:業已聲請前置調解程序中,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之1規定,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清償,不得請求拍賣等語,相對人欲依更生程序與聲請人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應屬實體事項,本件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況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是相對人聲請前置調解程序,究與抵押物得否准予拍賣之要件無涉,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01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彰化市
中山

0000-0000



75.00
全部
重測前:市○○○段00000地號
(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0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0
00000-000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家用;3層
一層:44.41;二層:44.41;三層:34.85;總面積:123.67

全部
重測前:市○○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