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
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債權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
今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簽發、面額為300萬元、到期日113年7月1日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具狀稱:業已聲請前置調解程序中,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之1規定,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清償,不得請求拍賣等語,
惟相對人欲依
更生程序與聲請人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應屬實體事項,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況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是相對人聲請前置調解程序,究與抵押物得否准予拍賣之要件
無涉,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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