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美月
關 係 人 陳政賢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
陳月界即楊彩芸之繼承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被繼承人楊彩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伊與
關係人陳政賢向
聲請人債權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
嗣關係人邀同被繼承人楊彩芸為一般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50萬元。
詎關係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5萬0,931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雖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
贈與登記與相對人陳美月,抵押權不受影響,且被繼承人楊彩芸死亡後,相對人與關係人陳文翔、陳日勇、陳月界為楊彩芸之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
消費者貸款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經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抵押權仍不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
迄未陳述
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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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1.00;二層:56.39;騎樓:14.35;總面積:111.7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