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代 理 人 楊世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許櫻子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伊與鄒鎮臣向
聲請人借款、信用卡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鄒鎮臣向聲請人借款420萬元,
詎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有信用卡消費款6,224元,合計目前尚欠321萬0403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催告函及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渠等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層:42.58; 二層:92.15; 騎樓:53.81; 總面積:188.5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