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14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管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被
繼承人許君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
嗣許君翎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436萬元,
惟自113年2月10日起未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416萬8,211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
又被繼承人許君翎於113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選任張翊宸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期型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個金擔保貸款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518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遺產管理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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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共有部分:西門口段5748建號、1273.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1(詳如登記謄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