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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尚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富明 
代  理  人  許文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一、抵押債權之債權釋明文件(例如借據、本票等,非債權讓與文件)。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釋明文件或公告。三、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四、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及土地所有權之最新戶籍謄本,確認相對人為何,並更正之。」,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5日具狀追加范耀仁為相對人,並提出匯款單、同意書各1份,然匯款單及同意書均非抵押債權之釋明文件,且聲請人亦陳報無法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形式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等節,從而,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