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2號
代 理 人 許濬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
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被繼承人林芳玫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芳玫、關係人鑫源豐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締結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在案。
詎渠等
嗣生違約事由,聲請人屆期向上開人等提示
本票並請求履行債務,未獲清償。再者,被繼承人林芳玫於113年3月21日死亡,由相對人林御雨繼承,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及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縱令未辦理繼承登記,
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
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不影響本件聲請,且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列繼承人林御雨為相對人,
核無不合。再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惟
渠等逾期
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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