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世瑜
相 對 人 汪寳珠
關 係 人 富鈞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鄭紹甫即鄭國雄之繼承人
鄭志鋐即鄭國雄之繼承人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
被繼承
人鄭國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伊與關係人富鈞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債權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嗣關係人富鈞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繼承人鄭國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1,350萬元,然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被繼承人鄭國雄已死亡,相對人汪寳珠及關係人鄭淳甫、鄭姵涵、鄭紹甫、鄭志鋐為被繼承人鄭國雄之全體繼承人,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相對人汪寳珠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及其收件回執、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
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
迄未陳述
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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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層:94.94;2層:94.94;3層:94.94;總面積:284.8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