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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聯鴻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謝婉雯

關  係  人  林美玉兼黃益貴之代位繼承人 


            何寶玉即黃益貴之繼承人


            黃阿玲即黃益貴之繼承人



            黃宏棋即黃益貴之繼承人




            黃惠即黃益貴之繼承人


            黃記維即黃益貴之代位繼承人


            黃記恩即黃益貴之代位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黃益貴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伊與關係人林美玉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向聲請人借貸118萬元。債務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萬7,5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婉雯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強制執行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被繼承人黃益貴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抵押物經變更登記予相對人,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具狀稱:伊有按時匯款,且借貸人是林美玉,應向林美玉追討,另有偽造文書等情事等語,抵押權悉依登記為準,林美玉既為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即應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無誤,相對人所陳事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61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線西鄉
中興

0000-0000



84
全部

(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6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43.26;二層:55.86;騎樓:12.6;總面積:111.7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