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73號
代 理 人 陳俊宇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7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關係人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抵押權之最高限額變更為8,640萬元,均經登記完畢。茲聲請人
持有關係人所簽發之本票15紙,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屆期提示,尚有8,455萬5,999元及其利息等未獲付款,因關係人將抵押物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票15紙、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
且關係人雖將抵押物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抵押權不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
迄未陳述
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