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74號
代 理 人 陳俊宇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關係人即
債務人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為
擔保其債務之清償,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簽發
本票15紙,
詎屆期提示,尚有84,555,999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又不動產已信託移轉予相對人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查附表所示不動產,雖經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惟依
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關係人等,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渠等逾期
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若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當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附此敘明。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