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76號
代 理 人 何文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李長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關係人敏慶實業有限公司,及陳淑敏、謝泳慶共同簽發面額2,942,400元之本票乙紙,詎屆期付款提示,尚欠2,55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渠等逾期
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查,本件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依照抵押權登記之
債務人僅有敏慶實業有限公司,而聲請人雖將本票上之發票人陳淑敏、謝泳慶列為關係人,
核屬贅列,不另為
駁回之
諭知。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若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當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附此敘明。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