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林俊發
相 對 人 成鴻車業有限公司即成鴻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李連正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
關係人李連正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民國110年8月10日,經登記完畢,
嗣關係人向聲請人借貸300萬元。茲清償期已屆至,關係人未為清償,
因抵押物業經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成鴻車業有限公司即成鴻水產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支票、匯款申請書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
迄未陳述
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