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代 理 人 曾彥哲
相 對 人 蕭杏宜
關 係 人 潘憶玄即潘金蘭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
關係人潘憶玄即潘金蘭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
嗣關係人向聲請人借貸300萬元。
詎關係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26萬2,5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
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蕭杏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
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
迄未陳述
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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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層:44.34;2層:56.80;3層:56.80;騎樓:13.02;總面積:170.9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