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
陳佩孚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選任特別代理人;
惟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小蘭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
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